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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发表日期:2010年3月13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7107 次

(1998年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暴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机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汗、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

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

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

消防法总则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制定消防法的目的,消防工作所应遵循的方针和原则,负责消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消防的监督机构,各有关部门所应担负的消防义务等等。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本条为消防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1984年5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其对于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来我国火灾事故持续上升,特大火灾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在总结年来消防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问题和不足,为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强化人们的消防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了消防法。

我们党和国家一贯重视消防工作,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消防工作首要的在于预防,在于防范,在于不发生火灾或者尽量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以保护国家和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火灾所带来的侵害,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因此,消防法在第一条,写明立法目的有以下几点:

1.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这一点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是预防火灾的发生;第二是减少火灾及其发生火灾所带来的危害。消防工作最重要的在于预防,防范火灾于未然。“预防火灾”指的是,一要有有效的措施,二要有得力的组织机构,三要使全民有自觉的消防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不发生火灾或少发生火灾,把引起火灾发生的可能性

降至最低点;“减少火灾危害”指的是,消除火灾隐患,采取措施把可能产生火灾的苗头消灭在萌芽之中,一旦发生了火灾也要努力减少火灾所带来的损失。预防是减少的前提,只有预防了才能减少火灾的发生,预防是根本。

2.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该内容为消防法的立足点之一,也是消防工作的目的所在。这次法律的修改,将原来“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改为“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即把“生命”改成“人身”,这样用词更为科学,也说明保护的范围更广泛。

3.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即为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公共安全不仅指公共场所,也应含在场所中活动的人。维护公共安全至关重要,因此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是消防工作的重点,这些场所一旦发生火灾则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

4.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只有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安全,才能够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本条为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制度。

1.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消防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消防工作如何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搞好消防工作对于一个国家的安定和社会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

2.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消防工作,不仅需要专门的消防组织,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3.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做到责任清楚,目标明确,严格管理,严格考核,把防火安全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本条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的行政主管。

消防事业的发展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重要意义,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各级政府要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加强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力度。

这次法律修改将明确提出: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由于消防工作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国家消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全国的消防法规的制定、火灾统计分析、消防队伍发展、消防装备标准、消防教育和培训以及消防科研等工作,进行宏观规划、组织和指导。各地的消防监督、宣传教育、火灾扑救、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和管理、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等工作,均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法律将这些工作概括地规定在第三条中,具体包括:第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所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作为计划的一部分具体贯彻实施,在教育、科研、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市政建设、城市维护等拨款中,都应将消防方面的需要列入计划;第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对其所辖区域的各项工作领导的同时,也要保障消防工作能够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1.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消防工作的监督,并对全国的消防工作给予指导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本条规定单位和成年公民的消防义务。

这一条规定对于全社会都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是每一个单位和个人都应普遍遵守的。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增强消防的法制观念和消防意识,自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好消防设施,无论是本单位还是其它各种场所,都要注意爱护消防设备;做每件事情,在每一个场合凡是涉及到防火的事情都应注意提高警惕;如果遇到火灾应立即报警。

2.任何单位和成年的公民都有参加灭火的义务。这里特别强调的是救火是成年公民的义务,未成年公民没有法律上规定的救火义务,这是因为,未成年公民由于其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本身就受到特别保护,救火是一项危险性很大的工作,需要有一定的知识和自救能力,不应由未成年的孩子们来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本条共三款,对不同部门规定了消防的宣传教育义务。

1.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宣传手段,经常对所辖区的单位和广大群众进行消防方面的教育,包括消防知识、消防义务、消防工具的使用等,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2.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消防知识纳入教学或培训内容,制定消防教育发展规划,在中小学和各高、中等学校要适当地进行一些消防教育,并制定紧急情况下保护学生的安全措施。

3.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与消防部门密切结合,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各种传播媒体、宣传手段,经常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报道防火灭火经验和火险隐患、火灾事故及其教训,以增强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本条规定对消防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奖励先进是为了向全社会树立起一种榜样,推动某项工作的发展,调动全体公民积极性和热情。消防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其目的在于向全社会树立一种承担消防义务、遵守法律的良好形象,形成全社会都关心消防工作,促进消防事业向前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火灾预防

本章共十八条,主要是对火灾预防的具体规定,主要有:消防安全的布局和基础设施的规划,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和装卸,工程建筑的消防技术标准,建筑防火材料的质量要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要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各消防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使用明火时的注意事项,消防产品的质量要求,对消防设备和器材的保护,以及对消防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等等。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本条共二款,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消防安全布局和各类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及具体落实的要求。

城市的消防安全市局以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城市规划中不能缺少消防规划,消防规划要合理。城市在规划建设地铁、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大型公共设施的同时,也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在应当建立消防站的地区一定要建立,对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需重点保护及目标比较集中的地方,要设立特种消防站;保障消防用供水,修建必要的消防取水设施;保证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的畅通,使我国的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水平。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本条共两款,对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设置提出法律要求。

易燃易爆物即容易燃烧和容易爆炸的物品,如液化气、石油、气油、酒精、民用爆炸物品、火药、炸药、弹药等。对于生产、储存和装卸这些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地点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符合有关安全的要求。对这些物品进行充装、供应和调压的地点,如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等也应当设立在合理的位置,并且在设计要求上符合安全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条共三款,规定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符合要求以及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审核制度。

准备或正在建筑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国家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于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至关重要,建筑工程如果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往往会给建筑物造成消防安全上的先天不足。因此,对于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几个环节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是最为有效的预防手段。

1.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标准进行审核。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建设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设计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或改动防火设计。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建设单位更不得擅自施工。对不按规定送交审核的或在审核中不负责任的,以及对审核不合格发给许可证的都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这项规定中,给予了两个部门进行消防设计方面把关的权利,一是公安消防机构;一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这两个部门要严格把关,公正公平地执行法律赋予的权利;

2.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要报经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变更;

3.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本条共两款,规定了对建筑材料的防火标准要求。

1.建筑防火材料,包括建筑构件、配件、建筑材料及防火涂料等要求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一定要符合要求,否则不准采用;

2.把好建筑内部装修材料的选用关,对用于室内装饰、装修的材料,按照规定应当使用不能燃烧、难以燃烧的材料的,必须选用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合的产品,不得选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规定对人员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主动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过消防安全检查,认为合格的,才可以使用或者开业;如果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或者经过检查认为不合格的,一律不许使用或开业。否则,依法给予处罚。本条所列举的场所只是公众聚集的一部分,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公众聚集场所,用“等”规定在所列举的场所之后,因此有些场所并不排除消防安全的审查。这些场所要有灭火和应急疏散措施。对于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一定要注意:第一,有足够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且要保证这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第二,严格管理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对于电器安装和紧急照明等消防设施的设置,要认真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在按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严格禁止吸烟;第三,严格检查和巡逻制度,随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一旦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减少损失。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本条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提出特别消防要求。

1.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主办单位在制定群众性活动方案时就应当同时制定发生火灾时的灭火和紧急疏散人员的预备方案,对于可能发生火灾的隐患要尽量考虑周全,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措施;

2.申报和检查制度。在制定举办活动的计划和消防安全措施后,主办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报后不仅要对计划中的灭火和疏散预备方案进行审查,而且要对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的消防安全检查,看是否存在火灾隐患,对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燃料等要进行重点检查。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后,认为合格的,主办单位方可举办活动;对于不合格的,责成主办单位立即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后才能举行。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本条对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提出六项消防安全职责,并对居民住宅区提出同样要求。

第一,各单位都要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对于生产单位还应制定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二,切实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注意各个部门、各个级别都要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例如工厂,从厂到车间、班组都要有专门的负责消防工作的人;

第三,各单位都要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这种教育要针对本单位的实际进行,并且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

第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也可以配合一些有针对性抽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将火灾隐患及时消灭;

第五,各单位都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如消防栓、灭火器具,并且要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同时要设专人对这些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以便发生火情时能真正起到作用;

第六,平常要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无阻,不能在消防安全通道或出口堆放杂物,在通道和安全出口要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以便发生意外时能够有效地得以利用。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

续使用。

本条共二款,规定禁止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一,对已经在这些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要限期加以解决,不能拖着不办;

第二,对那些暂时确有困难的,要在建筑物内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

构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但是这种使用也只能是暂时的,其单位要尽量早日加以解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本条规定各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本条对于消防重点单位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1.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程序。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县一级的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在县一级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省一级的公安消

防机构确定省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确定后,由公安消防机构

将所确定的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特别消防安全职责。法律规定,消防安全单位不仅要履行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七项职责,还要特别增加以下四项职责:(1)建立防火档案,在消

防重点单位内确定重点部位,并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以向公众警示,实行

严格的管理;(2)在重点消防单位要设立严格的防火巡查制度,每日进行巡查并作出记

录;(3)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职工要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把消防培训纳入职工培训之

中,对于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的人

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训练,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灭火知识;(4)制定出可能发生火灾

的灭火方案和人员疏散方案,以备可能发生火灾时的实际应用;同时,要定期组织本单

位的职工进行消防演习。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

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

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意外时能够有效地得以利用。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

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本条共四款,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是指那些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

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

部分易燃易爆的物品、火药、炸药、弹药等。这些物品易于发生火灾,并且发生火灾后

往往难以扑救,对消防安全构成很大的潜在危险性,需要特别管理。

1.凡涉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2.对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提出对这类物品要附有标签和说明的法律要求。

3.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对进入生产、储存这类物品的场所提出法

律要求,即进入生产储存这类物品场所:(1)进入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定,(2)

严格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如火柴、打火机等。第二,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

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本条第四款对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规定了消防安全要求。

1.电器管理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包括电气装置、高温照明灯具的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的设置、配电线路的敷设及保护、电源开关箱的装置、对家用电器的禁止使用和电器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等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火源管理要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仓库内要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库区、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等。

3.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要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器材要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周围不得堆放杂物并且应由专人管理,要经常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对消防水池、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要保持完整好用,库区用于消防的通道要保证畅通。

4.物资的储存、装卸要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例如:仓库要严格执行对物资的分放规定,对不同物资要分别标明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保证库内所应达到的湿度与温度,物品装放的容器要符合要求,进入库区的车辆要严格执行消防规定等。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本条共两款,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电、气焊作业两种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1.关于使用明火作业。一般情况下,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作业,例如,利用明火照明、利用明火升温等。但是,如果情况特殊,非要使用明火作业的,不但要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作业,并且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作业。

2.关于进行电、气焊作业。使用电、气焊容易喷射火花,稍有不当,就会酿成火灾,因此,法律规定,第一,进行这类作业的人一定是经过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并且要持有效证件才能上岗作业,否则不能上岗;第二,对于符合规定能够上岗的人员,要求其要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换句话说就是,有了资格还不够,如果不注意消防安全,不按规程作业,照样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两项要求都要做到才能尽量避免发生火灾事故。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本条共三款,对消防产品及其配件的质量提出要求。

1.禁止厂家和销售部门生产或销售未经过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有关单位和消防部门使用这类消防产品。各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消防产品的生产。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确定的机构。

2.禁止各有关部门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在第三款特别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了禁止性条款,即无论是单位还是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本身的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这一规定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此实行行业垄断或者产生腐败。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本条对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质量、安装使用等提出法律要求。

1.电器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安装使用等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主要应当抓好以下几个环节:第一,电器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定规定的标准,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坚决制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凡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不具备有效质量保证体系的生产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进,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第二,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的设计、敷设要严格执行设计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标准。

2.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用具的生产如果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发证机关的安全监督。燃气用具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合同说明书,重点部分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燃器用具使用、安装和管路的设计、敷设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本条共两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及器材的义务以及公用、城建等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对农业收获及森林草原防火期、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等容易发生火灾时期提出消防要求。

这一条对于特定时期、承担消防责任的主体以及应当进行的具体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法律规定消防安全防范的重点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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