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提高社会救助水平,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红十字事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我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和全省性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等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六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所在地县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事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提倡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其参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九条 对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准备工作,提高救助能力。
省红十字会可以建立备灾救灾机构,并根据需要规划建立备灾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组织红十字救护员、志愿工作者对易受损人群和受害者进行救助。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托医疗机构在事故易发地设立红十字救护站,开展现场救护。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在公民中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传播人道主义。
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和遗体、角膜及其他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工作,参与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社区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进行初级救护培训,开展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在学校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红十字活动。
第十四条 省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管理中心,征集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募集建设资金。由管理中心为受赠者提供检索、配型、移植联系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省红十字会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参与台湾海峡两岸双向遣返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闽台两地涉台突发事件和海难事件,为两岸同胞提供人道服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通过义演、义卖、义诊等活动募集救助资金和物资。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在本地区域内的宾馆、商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救灾物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方便并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需改变救助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者同意。
捐赠者、资助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所捐赠、资助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者、资助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将动产、不动产用于兴办符合红十字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审查、监督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的捐赠款物及其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对人道主义救助的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二十四条 在红十字会执行救灾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对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给予优先通行,并免征车辆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承担红十字相关义务。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红十字相关义务的,由批准命名、冠名的红十字会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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